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展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展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羅展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無故」之記載更正為「非法」,第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前補充「接續」,第13行及第22至23行關於「貶損 林欣樺 之人格及無故利用林欣樺之個人資料」之記載均補充為「貶損林欣樺之人格及名譽與非法利用林欣樺之個人資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就此條文但書第2款由「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顯係文字修正,另增定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構成要件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另修正前該法第45條原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後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因其與告訴人林欣樺間所生非婚生子女扶養費問題生嫌隙,而於網路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論依修正前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所為均不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狀況,皆構成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修正後第41條規定之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高,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於具有前揭意圖之前提下,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經查,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就是愛台東」社團留言牆刊登之2則留言均有告訴人林欣樺之住址、工作地點及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依上開規定,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而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其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被告因其等間非婚生子女扶養費之糾紛,為誹謗告訴人而將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刊登在上開臉書網站社團留言牆頁面,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又被告於前揭臉書網站社團留言牆所刊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則留言,該等文字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對於所生小孩不聞不問,不支付扶養費,並藉小孩向生父即被告索討金錢,沒有人性、良心等情,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自足以毀損、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是被告在前開臉書社團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留言牆上刊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客觀上亦屬加重誹謗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104年11月27日晚上8時16分前某時之密切接近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同一臉書網站社團留言牆刊登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足以詆毀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文字,乃係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同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其先後2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且其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因前述糾紛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即刊登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至臉書網站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且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實有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