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華
王中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華、王中平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華、王中平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附近某土地公廟前,因 王永明 積欠陳秋華之父親債務之問題,與王永明發生口角,陳秋華、王中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王永明之頭部、身體,致王永明受有右膝脫臼、臉部、左手臂、右膝挫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害。案經王永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華、王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國仁醫院105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秋華、王中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陳秋華、王中平就上揭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陳秋華之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率爾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遍及全身,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10
5年刑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尚未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陳秋華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王中平於近5年間,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陳秋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王中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陳秋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中平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未對被告2人表示宥恕之意,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是本院為使被告2人均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