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623號聲請人 袁佳紅 關係人 陳在汶 關係人 陳子鈺 關係人 袁正宗 關係人 袁曾桂 妹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袁正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陳在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 袁曾桂妹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陳子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在汶、陳子鈺之母,因未成年人陳在汶、陳子鈺之父於民國103年5月10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 陳武全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過世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搬去與聲請人之父母同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閒置,現欲處分該不動產,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陳在汶、陳子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分別選任關係人袁正宗、袁曾桂妹為未成年人陳在汶、陳子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影本暨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在汶、陳子鈺之法定代理人,惟於處分共同自被繼承人陳武全所繼承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自不得擔任未成年人陳在汶、陳子鈺之代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袁正宗、袁曾桂妹為未成年人陳在汶、陳子鈺之外祖父、外祖母,其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到庭分別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陳在汶、陳子鈺有關處分該不動產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6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袁正宗、袁曾桂妹雖國小畢業,但有基礎識字能力,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並主張處分不動產後所得價金要均分予未成年人,渠等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袁正宗、袁曾桂妹分別擔任未成年人陳在汶、陳子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袁正宗、袁曾桂妹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陳在汶、陳子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附表┌─┬──────────────────────────────────────┐│編│土地坐落及建物門牌││├───┬────┬───┬──┬─────┬─────┬──────────┤│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建號│門牌號碼│├─┼───┼────┼───┼──┼─────┼─────┼──────────┤│1│新竹縣│竹東鎮│志學││0000-0000│││├─┼───┼────┼───┼──┼─────┼─────┼──────────┤│2│新竹縣│竹東鎮│志學││0000-0000│││├─┼───┼────┼───┼──┼─────┼─────┼──────────┤│3│新竹縣│竹東鎮│志學│││00000-000│中興路二段318巷32弄│││││││││23號2樓│├─┼───┼────┼───┼──┼─────┼─────┼──────────┤│4│新竹縣│竹東鎮│志學│││00000-000│中興路二段318巷32弄│││││││││15號地下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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