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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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世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88號被告李永世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將前開3輛機車,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上,並載運至設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國光機車拆解環保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販售給回收廠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福利 (所涉贓物罪嫌,另案偵辦)牟利。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李永世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先後將上開3輛機車搬運至該小貨車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李永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陳秀蘭 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被害人 劉增興 於警詢中之指述。(四)被害人 張柏松 於警詢中之指述。(五)另案被告黃福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八)國光商行拆解環保回收廠現場照片共10張。(九)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永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及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高淑滿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1│103年1月16日上午11│○○市○○區○○路│劉增興│車牌號碼000-000│││時35分許│000巷0號前││號機車1輛(黑色││││││)│├──┼─────────┼──────────┼────┼────────┤│2│103年1月16日上午11│○○市○○區○○路│陳秀蘭│車牌號碼000-000│││時36分許│路000巷0號前││號機車1輛(銀色││││││)│├──┼─────────┼──────────┼────┼────────┤│3│103年1月16日上午11│○○市○○區○○路│張柏松│車牌號碼000-000│││時43分許│000巷口││號機車1輛(紅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