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妊芷(原名周怡琪、陳怡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妊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妊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駕車行為,故法官對於酒駕行為人,自不宜過於寬縱。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相同案件獲判有期徒刑2月、3月,本次又未知警惕,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再次於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並因而摔車肇事、受傷,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經他人報案因而獲救,徒然耗費社會資源。又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為單親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5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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