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維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維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彰化女子高級中學技工一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360元,雖有穩定工作,然因聲請人已63歲年事已高,若依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180期還款方案,每月清償14,045元,需清償至78歲,因此,無法透過協商程序來解決債務,目前尚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520,209元,而每月衍生之債務利息即高達7萬餘元,尚不足清償利息,遑論本金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惟調解不成立,有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而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4年9月24彰院恭99司執萬字第33578號函、保單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款影本暨交易明細查詢單、醫療及雜支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處函查聲請人95至97年、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及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雖約有33,360元,惟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生活標準後,每月僅剩21,912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至105年8月30日止至少約達5,560,209元,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