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雅芳 即 張翠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雅芳即張翠芳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迄今約為新台幣(下同)1,885,511元。聲請人目前任職阿舍茶坊每月平均收入約有16,000至1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7,399元(包含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5,200元),名下無財產,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每月所剩無幾,因此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前曾向鈞院申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卷(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2-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轉入證明、戶籍謄本、存摺、電費及電信費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費收據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雖約有18,000元,惟扣除每月支出17,399元(含須與配偶合力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約剩601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達約達1,885,511元,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法院請求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