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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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告 廖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至10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9,879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至清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截至105年6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436,199元,其中本金為141,053元。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9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共計為7,0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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