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32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3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2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
訂之放款借據第10條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已以
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在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共5筆計新台幣(以下同
)136,819元,其中附表分號1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
常備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分2期,每滿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
息。另附表分號2至5則約定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常備兵役
後滿1年之日起每筆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
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於90年6月間畢業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
已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
放款借據5件、助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