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日僅係臨時代替氣喘病發作之兒子 王燦輝 駕駛大貨車,並非以此為職業,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於警訊中自承其職業為司機,嗣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復稱「:::職業係司機,剛自社頭送完貨要回嘉義肇事。」足見被告確以駕駛為職業無訛,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在避重就輕,不足採取。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固於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惟其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被告就民事部分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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