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就被訴二罪名願意科刑有期徒刑肆月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應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