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換算成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的晚上,開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著臺東縣成功鎮省道臺十一線,由北向南的方向行駛,大約晚上六時二十五分左右,車子開到臺十一線一二九公里六百公尺附近的時候,本來應該注意車前的狀況,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以避免車禍的發生。而當時行車的視線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出現,不料,甲○○沒有盡到行車安全的注意義務,竟然沒有注意到車前的狀況,以致於閃避不及,撞上當時違規而穿越省道的行人 林武 有,造成 林武有 的頭部受到重創,經送醫急救,在當天晚上九點,因顱內出死亡。而甲○○馬上在肇事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前,用電話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報案自首,並且接受法院的裁判。
二、本案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因為自己的開車疏失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林武有死亡的犯罪事實,被告在警察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都已明白承認,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和現場照片多張附在檢察官相驗卷內可以證明。本案中的被害人確實是因為本件車禍,才造成死亡的事實,也經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可以參附在相驗卷內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明文規定,被告開車經過肇事地點,自然應該依照規定,保持行車安全的注意義務來駕駛車輛,並且做好隨時停車的準備,以免發生車禍,再加上,當時行車的視線良好,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出現,被告卻疏於注意,導致車禍的發生,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的開車行為當然具有過失,並且被告的過失,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兩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故本案的事證明確,被告因為自己的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過失致死罪。而被告在肇事之後,就馬上向警察機關報案,並且表明肇事者就是被告,此一經過事實,也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以證明,因此,被告的行為,乃是對於未被發覺的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於是,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手段,本件車禍中雙方過失的輕重程度以及所生的損害,並且被告事後已經和死者的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以證明,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外,被告沒有犯罪前科,可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了這一次血淋淋的經驗之後,應該得到教訓而心生警惕,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以暫時不必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二年,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