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二)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述在卷可稽。
(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山分局鹿野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表、被告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三禛附卷可稽。
(四)被害人之直屬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輔導員 余瑞光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據我所(被害人)知二地(大陸、臺灣)均無親人,前有婚姻關係,但配偶已過世,並無子女」、「希望喪葬費用如數理賠,至於刑事部分由法官審理,無其他要求」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被害人身分證、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戶籍謄本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已將保險理賠金額新臺幣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全數交付榮民服務處,有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