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國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
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國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國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判決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6,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書漏未記載),並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4年6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至107年
6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104年8月21日14時21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報到,經書記官告以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自10
4年6月30日至107年6月29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情,受刑人對上開書記官告知之事項,均表示沒有意見乙情,有執行筆錄、該署104年8月25日新北檢榮巳104執緩464字第51918號函暨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送達證書
2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當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7年6月29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隨時注意相關通知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顯然有所知悉,亦明確瞭解上開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內容與違反而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至為灼然。
㈢惟查,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雖曾於104年9月
1日向該署觀護人完成初次報到,並經觀護人當面告知應於
104年10月1日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經該署先後於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27日發函予以告誡,並通知報到,惟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104年10月6日新北檢榮協104執護581字第339647號函、104年10月27日新北檢榮協104執護581字第342688號函各1紙、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參以受刑人於104年9月1日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時,即已向觀護人表示緩刑影響其甚大,希望不要緩刑及報到等語;復於104年9月3日提出書狀, 陳明 因需工作與照顧父親與兒子,懇請檢察官撤銷緩刑;嗣觀護人於104年11月
4日前往受刑人工作地點訪視時,受刑人亦明確表示其子罹患肌肉異氧症,無法行走及自主生活,需人照顧其起居,還要定期帶年邁父親就醫,並協助妻子送貨,實在無暇分身兼顧報到及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希望檢察官協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其願意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之意,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其既履經合法傳喚及當面告知,依然多次無故不遵守前開執行命令,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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