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7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2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數次利用其職務上持有告訴人科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玫瑰園社區所收受管理費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上開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錢,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3,504元,此犯罪所得非鉅,被告並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公司,且被告於告訴人公司發覺其侵占犯行前,即主動向告訴人公司副總坦承本案犯行,業經告訴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面),衡情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如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容有過重,是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管理費4萬3,504元,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3號和解筆錄可參,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不要入監服刑,有本院10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