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9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第4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999號被告林柏蒼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蒼自民國104年3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熱炒店內,飲用洋酒半瓶後,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 嗣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柏蒼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訊時之供述││├──┼──────────┼──────────────┤│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被告同日凌晨2時45分 許經警 對│││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0.55毫克之事實。│││事件通知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2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