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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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坤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5
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坤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茶壺裝盛熱水朝熟睡中、未有防備之告訴人潑灑,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百分之4、右腹部百分之2、右大腿百分之2之二度燙傷之傷害,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並兼衡其高職畢業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951號被告阮坤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坤山原與 張文溪 原係同事,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之員工宿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因不滿張文溪稍早帶其友人返回宿舍,干擾其作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茶壺裝盛熱水,至上址宿舍房間,朝正於該處熟睡、未有防備之張文溪潑灑熱水,致張文溪受有右手前臂百分之4、右腹部百分之2、右大腿百分之2之二度燙傷等傷害,嗣經張文溪向警方提出傷害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坤山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熱水潑告訴人張文溪,致其││││燙傷。│├──┼───────────┼────────────┤│2│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溪之指│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訴、證人 簡有成 之證述││├──┼───────────┼────────────┤│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