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宏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09號、103年度偵字第2325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孟宏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⑴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告訴人 張汎勛 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上開款項應匯至玉山商業銀行金華分行、戶名:張汎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告訴人 蔡嘉祺 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蔡嘉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同年8月20日前某日時」,應更正為「於103年8月20日前某日時」。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張汎勛、蔡嘉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二人均表示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有本院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二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二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菁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