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張艷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張艷花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其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
101年11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張艷花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3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故其緩刑期間係至105年10月6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6月7日起至同年
6月17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因故意為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本案是否即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合先陳明。
㈡觀以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前案所犯公共危險之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與後案所犯之賭博案件,二者罪名不同,侵害法益各異,且前案類型乃屬臨時起意之偶發犯罪,與後案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之犯罪型態亦有不同,彼此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罪質顯然有別。再者,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本非重罪,且其對於後案犯行坦承犯行不諱,此觀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9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㈢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賭博罪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
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逕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