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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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4行「公眾得出入之」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行「多張」部分更正為「一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752號搜索票1份」;「歷史簽單多張」,應更正為「歷史簽單1批」、「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應更正為「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抽頭獲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其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仍為本案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中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經營賭博大約1個多月,大概有10多期,每期大概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10頁反面),雖被告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兼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宜以金額10,000元(計算式:1,000元×10期)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之犯意,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前揭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從01至39的號碼中任選2個(即俗稱「
2星)」或3個(即俗稱「3星」)號碼進行投注,「2星」、「3星」之投注金分別為75元、65元,用以核對台灣彩券每星期一至六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簽中「2星」者可得5,2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6,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投注金即全數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云云,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方式係以由賭客透過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僅各該下注賭客與被告私下聯繫,他人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而不具公開性,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自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該當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因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沒收之物│備註│├──┼──────────┼───────┤│1│傳真機壹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筆記型電腦貳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供犯罪│││(內含門號0000000000│所用之物│││號SIM卡壹張)壹支││├──┼──────────┼───────┤│4│今彩539今日簽單陸張│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5│今彩539簽單壹批│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從01至39的號碼中任選2個(即俗稱「2星)」或3個(即俗稱「3星」)號碼進行投注,「2星」、「3星」之投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用以核對台灣彩券每星期一至六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簽中「2星」者可得5,2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萬6,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投注金即全數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7年11月7日19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當日簽單6張、歷史簽單多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及傳真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當日簽單6張、歷史簽單多張等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7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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