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16號原告 王致中 被告 呂家榕
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其受傷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則就被告是否須對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等事項,涉及新光保險公司是否須給付保險金,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新光保險公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新光保險公司為輔助被告起見,於107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為訴訟參加,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6萬1,8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08年5月2日以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陳訴狀,確認本件請求之金額為48萬2,67
5元,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6年8月11日7時3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東陽街路口處時,將上開車輛臨時停靠於中華路,其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能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未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先行,致原告騎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中段鎖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含就醫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先經救護車送往仁愛醫院急診治療後,再於同日轉診至雙和醫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6年8月15日出院,再於107年9月28日入院手術拔除骨釘,至107年10月1日出院,期間並有分別至 秀偉 小兒科診所、欣揚中醫診所、清水健全中醫診所、民安復健科診所、 誠泰 中醫診所就上開傷勢換藥及復健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9萬8,760元暨於106年
8月15日、106年8月22日、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
1日至雙和醫院回診治療與住院往返之交通費共625元,合計9萬9,385元。
2.機車維修費: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2萬3,45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行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
手術,因而於雙和醫院住院5天(106年8月11至同年月15日),出院後需休養2個多月共計78天(106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以原告106年間之每月薪資3萬6,
300元計算,此段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為10萬
430元【計算式:3萬6,300元÷30天×(5天+78天)=10萬430元】。
⑵另原告1年後再入院手術拔除骨釘並進行後續復健治療,
於雙和醫院住院4天(107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及休養2個月(107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2日),以原告107年間之每月薪資2萬2,000元計算,此部分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為4萬6,934元【計算式:2萬2,000元÷30天×4天+2萬2,000元×2月=4萬6,93
4元】。
4.雜項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因而花費1,170元購買舒緩藥膏、花費480元購買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治療傷口;另事故當日原告持用之手機及身穿之衣物均因此受損,而有更換保護貼花費1,080元及重新購買衣物花費3,000元之必要,復於106年8月28日自住處往返事故地點、山佳派出所、樹林分局交通隊等地以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暨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因而支出之交通費650元及鑑定費3,000元,上開費用合計9,380元。
5.慰撫金:本件事故依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被告需負完全過失責任,而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所述傷害,致原告右鎖骨嚴重斷裂骨折,須進行手術治療,術後尚需忍受長期之復健治療,於身體上及精神上均承受相當之痛苦,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萬元。
6.綜上,本件原告共計受有52萬9,579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4萬6,904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8萬2,675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6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本件事發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停在外側第三線車道上,
原告則是行駛於第二線車道上,兩車根本不在同一車道上,是被告駕駛之車輛根本不會影響原告之行駛安全。更重要的是,第三線車道是十字路口臨時外擴增加,就像是在路邊臨時凹進去的停車場,因此停在這裡的車,根本不會妨礙第二線車道上行駛的車子。
㈡根據監視器截圖畫面編號1,被告臨時停車時間為7:30:41
,截圖編號4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被告臨停車輛旁為7:30:57,足見被告車輛停下來16秒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方經過被告車輛旁邊,是如以時速40公里或60公里計算,被告臨時停車時,原告之系爭機車還遠在後方178至267公尺外,既然兩車有如此之距離差,被告開啟車門時,原告不可能閃避不及。從監視器畫面,可以清楚看到被告係小心翼翼、慢慢的開啟車門,根本沒有貿然開啟車門,且兩車既已有17
8公尺到267公尺之安全距離,原告仍閃避不及,顯然並非被告之問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原告既係後方來車,應係其注意前方車況,且兩車有上開安全距離之差距,原告還可以閃避不及,應是原告自行之問題,被告並無過失。
㈢根據警方繪製的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煞車痕是在系爭機車
騎過被告車輛車頭後才開始有的,由此可知,原告騎車經過被告車輛時,什麼事都沒有發生,當原告騎經過被告車輛後,被告車輛已經變成在原告系爭機車之後,這時不知原告看到什麼東西,還是發生什麼事,原告突然煞車最後導致摔車,是原告之緊急煞車與被告無關,原告之摔車也與被告無關。
㈣另依監視器畫面和現場拍攝照片,系爭機車摔車後後照鏡沒
有斷,而且整臺車幾乎看不到刮傷痕跡,表示當時摔車力道甚小,以此力道來看,頂多讓人受點輕微擦傷,原告豈可能因此右鎖骨骨折。且原告於摔車後,第一件事是坐在地上滑手機找朋友支援,足見原告鎖骨根本沒有斷裂,若斷裂原告根本無法滑手機,由此可知,本件原告應是詐傷,縱有受傷,其傷勢亦非如其所述般之嚴重。
㈤至縱認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均如參加人所述。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意見略以:㈠依鑑定報告所述原告當時車速40公里,理應注意前方車輛狀
況,卻未專注於前方人車動態致車輛失控打滑,原告行車視野甚佳,反應及煞停之時間均足夠,若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在第一時間就能發現異狀並即時煞停,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卻因自身注意力分散,錯失安全煞停時機,足見原告於本件應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應比被告高。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含就醫交通費):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此部分已有強制險理賠。至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用,因原告之傷勢為手部受傷,並非不能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且部分費用亦已由強制險理賠完畢。
2.機車維修費: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此部分應折舊計算。
3.無法工作之損失:對於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工作薪資為每月3萬6,30
0元,及107年之薪資為每月2萬2,000元沒有意見,惟原告並沒有證明其於骨釘放置後無法工作,且亦未能證明其於所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確實未領有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無理由。
4.雜項費用:對於原告支出購買舒緩藥膏、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費用之必要性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車禍鑑定費3,000元及搭乘計程車至事故地點、派出所、交通隊等地之交通費650元部分,認均非必要。另衣物3,000元、手機保護貼1,080元,事故發生當時未確認有無受損,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5.慰撫金: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上述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中段鎖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開所受損害之範圍,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次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3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臨停於中華路,並未緊靠道路右側,且於開啟車門時並未看清來往車輛,致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刑事一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95至97頁、第105至1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年10月2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7349424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9至117頁),至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辯稱兩車根本不在同一車道上,被告駕駛之車輛根本不會影響原告之行駛安全,且兩車間尚有相當之距離,原告並非無法閃避云云,然依照前揭刑事一審卷內所附擷圖照片編號4、5所示,被告於朝外開啟車門時之幅度,確已致中間車道靠右行駛至該處之原告受其影響而閃避不及,又被告乃係於原告行駛至接近其臨停車輛處時,始將車門朝外開啟,原告自當無法閃避,此與被告何時將車輛違規停放根本無涉,再就被告抗辯原告係騎過被告車輛後才開始煞車乙節,更係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刮地痕誤指為煞車痕,是被告前開所辯,均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3.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先經救護車送往仁愛醫院急診治療後,再於同日轉診至雙和醫院,並經診斷患有前開所述之傷勢,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雖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摔車力道甚小,僅可能受有輕微擦傷,不可能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勢云云,惟觀之仁愛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已分別載明原告患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鎖骨骨折之傷勢,且由刑事一審向雙和醫院調閱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該病歷亦記載原告於106年8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由仁愛醫院轉診送雙和醫院急診科急救,急診科請骨科醫師會診,並於同日13時11分許開立住院許可證,同日17時50分進行手術治療,且經放射診斷有鎖骨骨折等傷勢,並住院治療後,於同年月15日始出院;門診記錄單亦記載:
病人受有右鎖骨骨折,於106年8月11日由急診入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6年8月15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於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24日、107年2月22日至門診就診等情,此有雙和醫院107年7月26日雙院歷字第1070006414號函暨所檢附原告之就醫病歷影本附於刑事一審卷內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53至84頁),益徵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且上開送醫、診斷、開刀及住院治療等時間流程緊密連貫,無從認有何傷勢造假之可能性,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中段鎖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確屬實在。被告固一再質疑原告製造假傷勢,卻又未能合理說明醫師何須配合病患造假之情事,是其就此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再者,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車道上違規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5939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536298號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27號卷第83至87頁、第149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乙節,應堪採信。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且該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含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先經救護車送往仁愛醫院急診治療後,再於同日轉診至雙和醫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6年8月15日出院,再於107年9月28日入院手術拔除骨釘,至107年10月1日出院,期間並有分別至秀偉小兒科診所、欣揚中醫診所、清水健全中醫診所、民安復健科診所、誠泰中醫診所就上開傷勢換藥及復健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9萬8,760元等情,惟經核算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分別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治療之醫療費用單據,其支出之醫療費應為8萬5,738元(詳細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另就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22日、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1日至雙和醫院回診治療與住院往返之交通費共625元【計算式:16
0元+160元+155元+150元=625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87、102頁),雖被告及參加人辯稱依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本院考量原告所受鎖骨骨折之傷勢,確不利於行動,且原告復僅請求住院往返及第一次回診之交通費,亦堪認適當,故予准許。是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含就醫交通費)於8萬6,363元【計算式:醫療費8萬5,738元+就醫交通費625元=8萬6,363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機車維修費: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應賠償機車維修費2萬3,450元云云,然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 王姿文 ,原告非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334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向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取得以其個人身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是以縱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機車,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即王姿文,而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行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因而於雙和醫院住院5天(106年8月11至同年月15日),出院後需休養2個多月共計78天(106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無法工作,另原告1年後再入院手術拔除骨釘並進行後續復健治療,於雙和醫院住院4天(107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及休養2個月(107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2日)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所提出雙和醫院107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6年8月11日由急診入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6年8月15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於106年8月22日、106年
8月29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24日、107年2月22日、107年9月18日至門診就診,後骨折癒合,再於107年9月28日入院手術拔除骨釘,至107年10月1日出院,於
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30日至門診就診,術後需專人照顧3天,不宜粗重工作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24
0頁),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第1次手術住院5天(106年8月11至同年月15日),加計出院後休養
2個多月至106年11月1日共78日(106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及第2次手術住院4天(107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加計出院後休養1個月,較為允當。另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7年間之薪資數額分別為每月3萬6,30
0元、2萬2,000元,其中就106年薪資數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308至309頁),而就107年薪資數額部分,則與當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相符,復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是依此薪資數額計算原告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為12萬5,363元【計算式:
3萬6,300元÷30天×(5天+78天)+2萬2,000元÷30天×(4天+30天)=12萬5,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雜項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因而花費1,170元購買舒緩藥膏、花費480元購買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治療傷口,業據原告提出購買發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132、136、290、294頁),且被告及參加人亦不爭執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見本卷第36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用品費用1,650元【計算式:
1,170元+480元=1,650元】,應屬有據。再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136、29
4頁),雖被告及參加人否認該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惟該費用乃係為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責任而支出,可認屬損害之一部分,自得為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事故當日其持用之手機及身穿之衣物均因此受損,而有更換保護貼花費1,080元及重新購買衣物花費3,000元之必要,復於106年8月28日自住處往返事故地點、山佳派出所、樹林分局交通隊等地以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因而支出交通費65
0元云云,則皆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該等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而本件原告雖提出其事後購買保護貼之發票及服飾收據(見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136、146、29
4、300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前開物品確於本件事故造成損壞,是原告所為更換保護貼及購買衣物之花費,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所支出之交通費,乃係為了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提告等行使其刑事上之告訴權,此等基於其自身權利行使所為之支出,自不得納入請求賠償之範圍。
5.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中段鎖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專科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現從事美容美髮業,被告為國中畢業,於自家工廠任職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6年間申報之所得共1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近500萬元,被告於106年間申報之所得為24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為400餘萬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6.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本件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車道上違規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及參加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7.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6,904元,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166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萬9,472元【計算式:醫療及就醫交通費8萬6,363元+工作損失12萬5,363元+醫療用品費用1,650元+鑑定費用3,000元+慰撫金12萬元-強制險理陪4萬6,904元=28萬9,4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9,4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4月14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0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號│日期│項目│費用數額│備註│├──┼───────┼───────────┼──────┼───────┤│1.│106年8月11日│仁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950元│附民卷第52頁│├──┼───────┼───────────┼──────┼───────┤│2.│106年11月6日│仁愛醫院證明書費用│30元│附民卷第51頁│├──┼───────┼───────────┼──────┼───────┤│3.│106年11月9日│仁愛醫院醫療費用│390元│附民卷第51頁│├──┼───────┼───────────┼──────┼───────┤│4.│106年8月11日│雙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5萬8,024元│附民卷第37頁│││至同年月15日││││├──┼───────┼───────────┼──────┼───────┤│5.│106年8月22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400元│附民卷第41頁│├──┼───────┼───────────┼──────┼───────┤│6.│106年8月29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545元│附民卷第41頁│├──┼───────┼───────────┼──────┼───────┤│7.│106年9月26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796元│附民卷第39頁│├──┼───────┼───────────┼──────┼───────┤│8.│106年10月24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340元│附民卷第39頁│├──┼───────┼───────────┼──────┼───────┤│9.│106年11月6日│雙和醫院證明書費用│220元│附民卷第43頁│├──┼───────┼───────────┼──────┼───────┤│10.│106年11月7日│雙和醫院證明書費用│210元│附民卷第43頁│├──┼───────┼───────────┼──────┼───────┤│11.│107年2月22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570元│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79頁│├──┼───────┼───────────┼──────┼───────┤│12.│107年9月18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360元│本院卷第91、││││││242頁│├──┼───────┼───────────┼──────┼───────┤│13.│107年9月28至│雙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2,363元│本院卷第93、│││同年10月1日│││246頁│├──┼───────┼───────────┼──────┼───────┤│14.│107年10月8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450元│本院卷第95、││││││242頁│├──┼───────┼───────────┼──────┼───────┤│15.│107年10月30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615元│本院卷第97、││││││248頁│├──┼───────┼───────────┼──────┼───────┤│16.│107年11月30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380元│本院卷第99、││││││250頁│├──┼───────┼───────────┼──────┼───────┤│17.│108年2月13日│雙和醫院醫療費用│620元│本院卷第101、││││││250頁│├──┼───────┼───────────┼──────┼───────┤│18.│106年8月18日│秀偉小兒科診所醫療費用│100元│附民卷第49頁│├──┼───────┼───────────┼──────┼───────┤│19.│106年11月6日│秀偉小兒科診所證明書費│50元│附民卷第49頁│├──┼───────┼───────────┼──────┼───────┤│20.│106年9月19日│欣揚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560元│附民卷第55頁│││至同年10月27日││││├──┼───────┼───────────┼──────┼───────┤│21.│106年8月26日│清水健全中醫診所醫療費│6,370元(原│本院卷第118至│││至同年10月28日│用│告誤將健保給│120頁、第266│││││付8,160元納│至268頁│││││入,應予扣除││││││)││├──┼───────┼───────────┼──────┼───────┤│22.│106年8月21日│民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450元│附民卷第59、62│││至同年月28日│││頁│├──┼───────┼───────────┼──────┼───────┤│23.│106年11月1日│民安復健科診所證明書費│25元│附民卷第57頁│├──┼───────┼───────────┼──────┼───────┤│24.│106年11月8日│民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290元│附民卷第57頁││││(含證明書費)│││├──┼───────┼───────────┼──────┼───────┤│25.│107年11月6日│誠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8,630元(原│本院卷第124至│││至108年2月11││告誤將健保給│126頁、第272│││日││付4,862元納│至274頁│││││入,應予扣除││││││)││├──┴───────┴───────────┼──────┴───────┤│合計│8萬5,7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