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銓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銓葳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至8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診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0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銓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啤酒1瓶後仍騎乘機車,嗣為警攔停盤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事實,惟否認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方在該路段攔停其機車是否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程序?又警方攔查後,其曾要求員警給予杯水漱口,但員警僅提供不足量之水,亦未給予充分時間休息,故當日之攔檢及酒測程序有瑕疵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107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至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仍騎乘機車,且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被告辯稱員警執行攔檢及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有瑕疵乙節,並不可採:
1.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第2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3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次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駕駛人拒絕配合,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相關行政罰則。參諸證人即對被告進行酒測之員警 黃順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等執行分局舉辦之取締酒測勤務,因該路段常查獲毒品、通緝等案件,另亦常查獲未戴安全帽或無照駕駛及違規停車之情形,故伊等始在該處設置攔檢點。當時在該處攔查時,伊和另名警員見被告之機車有搖晃,且被告見到伊等後突然煞車停下,應該係看到伊等在攔檢,而當時係紅燈,被告之車輛離前車之距離約5、6公尺左右,被告突然煞車停下看著伊等且眼睛有點閃爍,照伊等辦案之經驗,這種狀況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一些犯罪事實怕遭伊等發現,故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害的交通工具而將被告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3頁);加以被告自承有於當日晚間8時許飲用啤酒1瓶,堪認證人黃順吉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則證人黃順吉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合理判斷被告騎乘之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將之攔停,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2.再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執勤人員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後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㈣、1、⑵規定明確。本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20分結束飲酒,而於同日晚間9時3分經警實施酒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頁、第22頁反面),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所載測定時間可憑(參見偵查卷卷第9頁);且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已明確記載「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結束逾15分鐘以上,仍請求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參見偵查卷第10頁),故本案自被告飲酒結束,迄實施酒測時,已逾15分鐘甚明。
而本案被告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有提供杯水給被告飲用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核與證人黃順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伊等有提供被告約150CC之杯水予被告,亦有依據警政署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詢問被告是否飲酒完畢結束逾15分鐘,當下被告表示他剛喝完啤酒自家中騎車出來欲至醫院接父親回家,伊等亦有給予被告額外15分鐘之休息時間等語相符(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附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執勤員警本無庸予被告漱口,然被告業已飲用員警提供之礦泉水而實質達到漱口之目的,則本件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亦無瑕疵。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爭執員警實施攔檢及酒測之合法性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