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祖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祁祖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針筒」應補充為「針筒(未扣案)」;末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前應補充「祁祖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916)」應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916、報告日期:2018/5/1)」;編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祁祖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暨扣案毒品照片3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祁祖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0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無固定工作、亦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被告祁祖武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祖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
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1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先於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16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住所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祁祖武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916)各1份││├──┼──────────┼───────────┤│3│臺北中正一分局搜索扣│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表、自願搜索同意書、│重0.0502公克公克)之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實。│││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