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賢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賢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慶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B室之居處,受其友人 陳志勲 (已於105年2月26日死亡)之委託,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26顆等物而寄藏之。嗣於107年3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陳慶賢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
3顆及非制式子彈26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毒品殘渣袋8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陳慶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現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案件審理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慶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扣案子彈中,有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3顆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均可擊發,是上開槍枝及子彈均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65998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則上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26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彈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
係將「寄藏」與「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扣案的手槍跟子彈,是陳志勲大約於105年1月間借住在伊居處時寄放的,後來陳志勲發生意外死亡,上開槍彈就一直放在伊居處, 伊留 著沒有動,也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1頁),足認被告於主觀上自始即係為他人代為寄藏上開扣案槍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無訛,是其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而寄藏,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因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犯行,仍在起訴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寄藏本質上亦涵攝持有,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予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非法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26顆,各僅論以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4月4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並未進一步持上開槍彈犯罪而造成重大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受寄藏槍彈之期間、數量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26顆,雖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然於試射後已不復具殺傷力,且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以及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則經試射後本認不具殺傷力,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本案同時扣得之海洛因
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毒品殘渣袋8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為被告另犯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審理中)所持有之毒品及器具,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有何關聯,是上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等扣案物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賴昱志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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