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謝茶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重宏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民國106年2月10日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