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曹文種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劉惠寧劉惠屏劉智盛 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文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曹文種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有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
揆諸首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然違背前述法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以資憑辦。如逾期未補正,將判決自訴不受理,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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