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抗告人 陳清源
陳嘉吟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簡家村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