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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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原告 莊季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優惠離職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

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優惠離職金等事件,原告於民

  國114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其起訴於程

  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優惠離職金新臺幣(

  下同)102萬8,01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萬8,01

  1元,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551元

  ,但其請求項目形式上觀之或屬工資或資遣費性質,揆之首

  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9,034元(計算式

  :13,551×2/3=9,034),故原告應繳納4,517元(計算

  式:13,551-9,034=4,517)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

  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

  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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