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謝紫郁
被 告 劉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
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
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餘地,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
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而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定其管
轄權。
二、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雖在桃園市中壢區,
惟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
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
,亦非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是
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東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