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洪正明
被 告 鍾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經營生活百貨協議
書,約定共同經營生活百貨,由被告提供百貨物品、客戶名
單及聯絡方式,原告提供貨物存放空間,供客戶取貨,並借
貸被告初期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告則簽發金額5萬元之本票乙紙供作擔保(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借貸系爭款項後,即未繼續經營上開生活百貨,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仍不予理會,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等語,並據提出經營生活百貨協議書、存證信函暨回
執、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上
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
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
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
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款項之給付期限
,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雖曾寄送存證信函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回執,供本院審酌該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被
告,本院自無從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認定系爭契約已合法
終止。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
9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9年11月2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因未達一個月之相當
期間,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被告應自109年12月2日起負
擔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