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欽 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4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欽揮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欽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
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
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
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簡易
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
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
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
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
核定之器械;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
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被移送人李欽揮所攜帶為移送機關所查扣之「
電擊棒」,經移送機關報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內政部警
政署以110年5月25日警署行字第1100095674號函(下稱警政
署鑑定函)認定本件所查扣之「電擊棒」,為行政院於95年
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行政院函)頒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電器
警棍(棒)(電擊器)」之警械,本件之「電擊棒」為主管
機關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警械,有上開行院函、及警政
署鑑定函在卷可證。
㈢證人 廖英彥 將其父親委託被移送人李欽揮照料,為此積欠相
關看費用未為清償,被移送人李欽揮遂於上揭時、地,攜帶
電擊棒向證人廖英彥催討積欠之費用時發生爭執,經民眾報
案,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到場而查獲被移送人廖英彥有攜帶電
擊棒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李欽揮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證
人廖英彥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1份、現場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擷圖3幀、扣案之電擊棒照片4幀附卷可稽,另有扣
案之電擊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李欽揮確有攜帶電
擊棒之行為。
㈣核被移送人李欽揮於本件行為時所攜帶之器械為警械,此與
移送書以被移送人李欽揮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具殺傷力之器械有別,本件移送書所引法條有誤;復
參被移送人李欽揮於警詢筆錄其職業欄記載為「零工」,顯
見被移送人李欽揮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電
擊棒之人,而被移送人李欽揮未經許可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即該電擊棒,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本件移送書所引法條有誤,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
移送之法條。
三、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欽揮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
其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衡以本件係證人廖英彥積欠其父
之看護費用遲未給付,被移送人李欽揮一時氣憤且不暗法令
而違序,且違序後坦承上情,熊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