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46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沈聯嘉
趙育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雨柔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忠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金毓晨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
19日所為裁定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56,138元,抗告人即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294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
告(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沈聯嘉、趙
育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終結標的範圍,抗告人
所提先位、備位之請求,二者間屬於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
為不真正連帶之債權關係,於抗告人沈聯嘉、趙育奇二人不
真正連帶債權人中一人,已受清償而債權消滅,他債權人之
權利亦同消滅,故先位、備位之訴,抗告人之訴利益均為新
臺幣(下同)3,056,138元,本院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
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
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1.抗告人起訴其訴之聲明備位之訴部分:抗告人趙育奇除請求
相對人金毓晨、金毓晨應連帶給付3,056,138元(先位聲明
第一項)外,另向相對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請求3,05
6,138元(先位聲明第四項);另抗告人沈聯嘉係分別向相
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各請求3,056,138元(先位聲明第二、三項);先位聲明
第五項則以:前四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則抗告人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即為3,056,138元。
⒉抗告人起訴其訴之聲明先位之訴部分:抗告人趙育奇除請求
相對人金毓晨、金毓晨應連帶給付3,056,138元(備位聲明
第一項)外;另分別向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各請求3,056,138元(備位聲明
第二、三項);另備位聲明第四項則以:前三項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則抗告人
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即為3,056,138元。
⒊依上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其訴訟利
益一致,是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以3,056,138元核定之,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重新核定為3,056,138元,此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294
元,扣除抗告人於抗告已繳之1,000元,本件抗告人應再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30,294元。
三、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