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已有二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明知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騎駛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性;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生活情狀(偵卷第1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陳怡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7樓1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豪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4樓居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5)日8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 (25)日9時1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與光明三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彭映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