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TU(中文姓名:李氏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TU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PHANVANQUY」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PHANVANQUY(中文名: 潘文貴 )之
居留證照片」記載,應更正為「PHANVANQUY(中文名:潘文貴)遺失之 健保卡 (上面印有居留證資料)」。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⒈被告LETHIT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法律見解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㈠附件附表編號1、2、7所示之文件,係同案被告DANGVANHIE
U在說明自己身體狀況及對於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無異議及紀錄被告之指紋、掌紋,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㈡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提審權利告知書,係警方告知同案被告
DANGVANHIEU提審相關權利,同案被告DANGVANHIEU僅在該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簽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乃執行公務之
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同案被告DANGVANHIEU在筆錄上所為簽名、蓋指印,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附件附表編號5、6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
知書,同案被告DANGVANHIEU在其上偽造簽名、指印,含有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及被告之罪名、必須接受偵訊及得聲請提審、通知親友等權利之特定意思表示,於署押之外,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後更將之交予司法警察,已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要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3、4、7、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件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件上由同案被告DANGVANHIEU偽造「PHANVANQUY」之署押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提供被害人PHANVANQUY健保卡予同案被告DANGVANHI
EU,供其在附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PHANV
ANQUY」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DANGVANHIEU謀議,由同案被告DANGVANH
IEU,多次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行使附件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交通違規及刑責之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DANGVANHIEU共同謀議,由同案被告DANGV
ANHIEU假冒被害人之名義應訊,並由被告提供被害人之健保卡予同案被告DANGVANHIEU,被告與同案被告DANGVANHIEU就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因而本院未針對此情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上開說明,足見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不知悔改
,為掩飾其友人DANGVANHIEU真實身分,竟提供被害人之健保卡供其友人DANGVANHIEU,冒充被害人,以不實之身分應訊並偽簽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警方一時未察覺,陷被害人於被偵辦之無妄之災,行為實有不該,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已能向本院坦白承認,深表悔意,暨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線上賣東西,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已離婚,其前夫生有1女,今年3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同案被告DANGVANHIEU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PHANVANQUY」之署押(含姓名、指印及掌印共計3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同案被告DANGVANHIEU偽造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私文書,因同案被告DANGVANHIEU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非同案被告DANGVANHIEU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9號被告LETHITU(越南籍)
女39歲(民國71【西元1982】年10月1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VANHIEU(中文名: 鄧文孝 ,另由本署通緝中)於民國111年2月2日21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DANGVA
NHIEU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其為掩飾真實身分,竟與LETHITU(中文名:李氏肆)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LETHITU於同日夜間,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提供PHANVAN
QUY(中文名:潘文貴)之居留證照片予DANGVANHIEU,由DANGVANHIEU冒用PHANVANQUY之名義應訊,再由DANG
VANHIEU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PHAN
VANQUY之簽名及指印,另偽造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私文書後,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PHANVANQUY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PHANVANQUY知情後報警處理,經警將DANGVANHIEU於上開酒駕案件所按壓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DANGVANHIEU檔存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ETHITU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被害人PHANVANQUY之證件照片交予同案被告DANGVANHIEU,供其假冒PHANV
ANQUY之名義應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是伊朋友拜託她拿PHANVAN
QUY的證件過去警局的等語。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PHANVANQUY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10033339號鑑定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附表編號1、2、7所示之文件,係同案被告DANGVANHIEU在說明自己身體狀況及對於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無異議及紀錄被告之指紋、掌紋,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附表編號8所示之提審權利告知書,係警方告知同案被告DANGVANHIEU提審相關權利,同案被告DANGVANHIEU僅在該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簽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3、4所示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同案被告DANGVANHIEU在筆錄上所為簽名、蓋指印,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5、6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同案被告DANGVANHIEU在其上偽造簽名、指印,含有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及被告之罪名、必須接受偵訊及得聲請提審、通知親友等權利之特定意思表示,於署押之外,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後更將之交予司法警察,已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要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件上由同案被告DANGVANHIEU偽造「PHANVANQUY」之署押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提供被害人PHANVANQUY證件予同案被告DANGVANHIEU,供其在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PHANVANQUY」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同案被告DANGVANHIEU於上揭時、地,謀議由同案被告DANGVANHIEU多次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交通違規及刑責之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同案被告DANGVANHIEU共同謀議由同案被告DANGVANHIEU假冒被害人之名義應訊,並由被告提供被害人之證件予同案被告DANGVANHIEU,被告與同案被告DANGVANHIEU就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偽造署押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同案被告DANGVANHIEU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PHAN
VANQUY」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共計39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同案被告DANGVANHIEU偽造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私文書,因同案被告DANGVANHIEU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非同案被告DANG
VANHIEU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表編號簽署之文書偽造「PHANVANQUY」署押1TOCC評估表(防疫聲明書)簽名1枚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1枚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111年2月2日調查筆錄簽名7枚4本署111年2月3日訊問筆錄簽名1枚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2枚、指印2枚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7指紋卡片指印20枚、掌印2枚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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