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騰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再度徒手竊取大賣場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貴重,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不大,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已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號被告呂明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47分至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安全值班人員 劉家欽 所管領之樂扣咖啡杯1個、康寧透明鍋1個、廚房多功能剪刀1把、純羊毛高筒襪1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46元,已發還)放入隨身包包及口袋內得手。 嗣呂明騰 於離開賣場時為劉家欽發現,當場報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11張、商品照片1張、商品明細清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