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請人 朱淑琴 相對人 黃紹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3月7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6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於108年11、12月間,相對人又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600,000元,經兩造彙算於108年12月6日簽立借據,並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上開600,000元借款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清償期日籍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10年11月28日,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面額300,000元本票、面額600000元本票、借據、匯款單及取款憑條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新院玉民寶111司拍125字第04091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1年12月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新臺幣1,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第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0元,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繳納聲請費2,000元,就溢繳1,000元部分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應由聲請人另行向本院聲請退還,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111年度司拍字第125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縣尖石鄉梅林55050,715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