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宥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宥葳(下稱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在案。嗣該判決書正本於112年1月6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址即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另於112年1月9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03室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二)上開判決正本既先於112年1月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且由被告親自簽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簽收判決正本之日即112年1月6日起,已生合送達效力。是依前揭說明,本案上訴期間應以112年1月6日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算,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計算至112年1月29日原應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翌日即30日為屆滿日,茲被告遲至112年1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