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張維海 相對人 李元嵩 關係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元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自民國92年間即由聲請人安置照顧,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由苗栗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指派社工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均能有所回應,但對於金錢、時間、年紀、生活常識及其他身分事項,不能為正確之應答,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函覆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有重度智能障礙,其認知功能、語言會談、定向感、思考、判斷、記憶、社會常識能力差,現實感明顯缺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函請苗栗縣及新北市政府進行訪視,經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自92年間安置於聲請人處,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重度證明,渠日常生活自理功能不足,需倚賴專業安置機構照顧與教養,相對人於聲請人處接受良好照顧及教養,可自行規律生活及定期接受醫療健康照顧,評估受照顧品質尚可;關係人 李安順高彩雲 為相對人姪子與姪媳,過往由渠等協助處理相對人照護相關事宜,惟李安順身體狀況不佳,渠等亦無固定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子女供給,評估無能力及資源協助相對人照顧之安排,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父母、手足已歿,聲請人並具狀表示關係人李安順已經過世,足認相對人並無適宜親屬擔任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及相關政府資源,且相對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苗栗縣,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相對人現於聲請人即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安置,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協助等日常事務,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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