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11號原告 王仁宏 被告 鄭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網路上見被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並與其聯繫後,雙方相約於民國110年6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見面,被告向原告聲稱可辦理機車貸款,並交付「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申請書」予原告填寫。俟填寫完後傳送予裕富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 吳喬祺 ,其即與原告相約見面辦理對保。嗣被告與吳喬祺即以不實資料,且未設定機車抵押權,即為原告申辦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之高額貸款,顯逾上開機車之價值,並與原告約定每期還款8,613元,分54期共需還款465,102元,核算週年利率9.1%。嗣裕富公司即將315,150元(扣除手續費14,850元)撥款至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內,並依被告指示,匯款112,400元作為代辦手續費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以此方式收取相當借款金額34.06%之顯不相當利益。是被告顯係詐欺原告以獲取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2,4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00元。
二、被告則以:雙方就代辦貸款事宜另有簽立合約,112,400元乃兩造口頭約定原告給予被告之服務費,事前已經原告同意,被告始開車南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委請被告代為向任職裕富公司之
吳喬祺申辦機車貸款,共貸得330,000元,嗣原告有匯款112,400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24號、第2492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匯款112,400元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
,而被告辯稱雙方有簽立合約,並於事前以口頭約定服務費,原告有同意我才開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與被告簽立代辦貸款之合約,我要給被告服務費,但未寫明多少錢,合約簽完已由被告收走,貸款出來後被告說要匯112,400元,我認為金額過高,被告說不匯要告我,我怕被告才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原告匯款112,400元予被告,係為履行與被告間之服務費約定而來,被告收取服務費既係本於合約之約定而來,且依原告自述其提告之原因,乃係原告主觀上認為服務費金額過高所致,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筆款項之受領,顯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合,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返還112,4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