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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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79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3月16日中午,無駕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附載其子陳○隆(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桃園縣○○鄉○○村○○道路往青年社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坑尾村13鄰產業道路彎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時對向有被告兼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迎面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對撞,致乙○○受有右手掌擦傷、陳○隆受有右膝挫傷,甲○○則受有左胸部及左骨盆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乙○○、甲○○胥已具狀撤回渠等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