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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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議人甲○○
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瑞發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救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8號、97年度抗字第131號、88年度抗字第483號、87年度民執洪字第3822號民事駁回裁定,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異議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惟其異議意旨仍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98號、97年度抗字第131號、88年度抗字第483號及本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裁定,已足證明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查封拍賣、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強制點交等程序均屬不當且於法無據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答辯狀影本1份為證。然核其異議意旨及所提之文件,均與異議人應釋明確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無涉。是異議人既未能釋明確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存在,即不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則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