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00000000
乙00000000兼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一○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5243號、83年度促字第211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72,
000元及805,600元,共計1,377,600元,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就聲請人所有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之存款為查封,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次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377,600元,再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本件聲請人於98年5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於同年6月1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推算自本裁定迄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確定終結期間,約為3年3月,再以上開強制執行債權額1,377,600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223,860元【1,377,600×(3+3/12)×5%=223,86
0】。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23,86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