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關於前科部分更正「乙○○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然因於緩刑期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撤銷緩刑,並由同院再以94年度簡字第
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侵占被害人甲○○之本國護照後,將其郵寄至大陸地區予從事變造護照犯罪集團之成員從事變造護照之犯行,嗣於96年10月3日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該變造護照闖關出境而經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10月30日領一字第0965129814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護照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幫助變造護照罪嫌,容有誤會,且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院乃就此部分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被害人護照供他人變造並使用,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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