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936號判處罰金8萬5千元在案,甫於9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度酒後駕車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顯不知悔改,且其於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