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甲○○被告乙○○
13號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5地號、地目田、面積438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7月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5地號、地目田、面積43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併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7月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三、被告丁○○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認為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法分割,交通出入方便,較為公正。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庭表示反對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辯稱:伊主張現狀分割,希望分在原先耕種之位置,伊可在系爭土地南邊留路供原告通行,三、四十年前伊之祖父即買在系爭土地之最前面(指東邊臨路部分)云云,請求採其方案為分割。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就上開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証、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正。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載有明文。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田,土地地形略呈北寬南窄之不規則形狀,而系爭土地之北邊、南邊、西邊三面均仳鄰他筆田地,僅東邊臨約五米寬之道路(附圖所示D部分),出入均由東邊道路通行,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乙○○所有之鐵皮屋(附圖所示C1與C2部分)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八、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分得土地之出入交通、目前使用現況(附圖所示C1與C2地上物位置)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觀之,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公平、可採,理由如下:
1、依據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東邊道路(附圖所示D部分),出入均可由東邊道路對外通行,交通便利,而無袋地問題。
2、如採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被告乙○○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5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其所有如附圖所示C1與C2地上物均位於編號B部分土地上,無需拆除,且符合目前使用現況。
3、被告丁○○亦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為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審酌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觀之,亦應採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4、被告乙○○雖主張按使用現狀分割,表明希望分在原先耕種之位置,可在系爭土地南邊留路供原告通行,且約於三、四十年前伊之祖父即買在系爭土地之最前面(指東邊臨路部分)云云,惟查,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觀之,其耕種面積達1824平方公尺,遠逾其應有部份比例,造成原告與被告丁○○分得之土地面積短少,不公甚明。
5、如依被告乙○○之主張按使用現狀分割,將造成原告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指98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土地形成袋地,出入交通甚為不便,縱被告乙○○稱伊願在系爭土地南邊留路(寬度、面積均不詳)供原告通行云云,亦顯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6、至被告乙○○所稱約於三、四十年前伊之祖父即買在系爭土地之最前面(指東邊臨路部分)云云,惟查,原告就此並無証據足資證明,其所述即難採信,況縱使被告乙○○此部份所述屬實,則基於買賣關係債之相對性,伊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最前面(東邊臨路部分)之特定部分依法登記,即不得對抗其餘共有人(原告與被告丁○○),伊之祖父所購買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而已,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各點上(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狀態),並非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故被告乙○○上開所辯,顯有誤認,且其分割分法顯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分得土地之出入交通便利,不致造成袋地,且經被告丁○○同意,未見對其他共有人有何偏頗不利,應屬公允可採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鎮○○段第15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乙○○│3365/8930│├──┼────┼──────┤│2│丁○○│3365/8930│├──┼────┼──────┤│3│甲○○│2200/8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