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4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成年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為其等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南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行在電腦網路上刊登色情廣告,適有乙○○上網瀏覽,依廣告中所留之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詐稱,要先確認其身分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其等之指示,於95年3月28日2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華路口三信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121元至甲○○前揭銀行帳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帳戶為其所開設及前揭帳戶資料原為被告所執持占有,嗣於前揭時日脫離其持有等事實。
(二)證人乙○○警詢之證述、被告前揭帳戶往來明細一份、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