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0號法定代理人己○○
0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上一人之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戊○○
樓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零叁佰玖拾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千分之五八六,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零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7年9月12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71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8年3月11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74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98年7月24日以書狀追加原告 張正中張正宏張峰彰張桂珍 ,並分別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9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等各400,00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再於98年8月3日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追加原告張正中、張正宏、張峰彰、張桂珍部分撤回,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8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追加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亦於98年8月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亦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展業公司)以其對第三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如被告受敗訴之判決,被告將依保險契約對於第三人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訟,故被告合欣展業公司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以促其參加訴訟,又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之移付調解期日將參加聲請狀送達兩造,兩造並無異議,嗣後並已為言詞辯論,是參加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就本院訴訟已為合法之參加,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合欣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展業公司),於案發時間即96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載送便當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車道而與原告發生車禍,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是依法被告等二人自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既經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可資認定,被告等就其對於原告所受傷之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查,原告得依法請求因被告等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之下列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40,354元(扣除診斷書費)。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陸續自96年12月31起至98年2月份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354元,此部分業已扣除被告甲○○先前已給付之二筆醫療費用共計105,628元,其分別為97年1月26日所給付之58,753及97年1月29日所給付之47,875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94,80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急診入院,生活上根本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每日均需特別看護,原告於97年1月17日至1月23日委由愛心勞務管理有限公司看護、1月24日至同年1月30日、1月31日至2月29日委由翔愛看護,費用共計44,400元。於出院後於97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則委由個人照顧看護,費用計37,200元;合計看護費用為94,800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1,245,240元。原告自系爭傷害發生時起,需專人照料,茲以每月僱請外籍看護之費用20,754元為準,即每年費用達249,048元,預估存活期間為5年,未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此部分之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計1,245,240元(計算式:249,048元×5年=1,245,24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2,000,000元。原告本身體極為健康硬朗,經此事故後,業已造成家人之生活上甚大不便,致原告自責而產生及神上莫大的痛苦,生命對原告而言,已經成為無窮盡的折磨,原告內心之痛,實無法言喻。並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8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等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35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94,80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1,245,240元,被告等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前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之資料,以供鈞院參酌,職是,原告僅片面主張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另原告自出院後迄今均已能以支架步行,又衡量被告甲○○教育程度不高,職業工人,收入不豐及微薄;被告合欣展業公司已對於被告甲○○極盡督促之努力及監督之義務,然車禍之發生,確實並非被告合欣公司之所樂見,被告合欣公司亦已於車禍之發生後,已盡力支付原告105,628元之付出,顯已盡全力以達致減少損害發生之誠摯努力,故本事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合欣公司之情狀。
㈡、再者,查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之肇事原因雖經鈞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委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云云,然原鑑定機關是否已充分考量撞擊之位置為何?相關之車距為何?刮地痕為何?均非已毫無疑慮,是主張由被告合欣公司負擔,亦有疑慮。故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亦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自應酌減及分攤責任之比率。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則以:我們保險公司願賠付金額仍維持100萬元,其餘無意見。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合欣展業公司擔任駕駛員。
㈡、被告甲○○於96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車道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㈢、被告於97年1月26日給付原告58,753元及於97年1月29日給付原告47,875元,合計105,628元,原告並已從其所請求賠償之醫藥費數額中扣除。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藥費40,35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已支出的看護費97年1月17日到97年3月31日)94,800元以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將來的看護費用自97年4月1日起算至原告預估存活期間五年止)共1,245,240元,被告等均不予爭執,同意原告請求。
㈤、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總額並非一部之請求而係全部之請求。
七、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及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合欣展業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暨其肇事時間正在執行被告公司職務各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合欣展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再者,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等雖辯稱:本件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甲○○駕駛自小貨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重機車在前行駛,被後方車輛擦撞,無肇因素。」,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7日彰鑑字第097560243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彰化縣區970451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該刑事件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甲○○超車不當所導致,伊並無過失有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2、被告雖質疑上開鑑定意見並不正確云云,惟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由交通事故專家所組成,其等依車禍事故卷附跡證資料研議討論,得出車禍肇事責任之結論,本足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且被告除以前述車禍事故卷附跡證資料為不同解讀外,並未提出積極反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被告合欣展業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0,354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在卷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97年1月17日到97年3月31日)94,800元以及將來看護費用(自97年4月1日起算至原告預估存活期間5年止)共1,245,240元,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於住院數日後接受顱骨穿洞術引流血水。目前仍殘存部份記憶損傷與四肢乏力(未達殘廢狀況),因雙膝退化嚴重,故行走困難,能用四腳助行器行走不到50公尺即需要休息,但此部份若經骨科大夫手術後應可改善;目前原告以 巴氏 量表評估為20分,表示仍需24小時旁人照料,主要原因是頭部外傷後四肢乏力,小便常失禁加上年紀大且雙膝退化未手術所致,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5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741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僱人及僱用人即被告,並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僱用人之財產總額8,477,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可稽)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術後不佳,仍需他人從旁照料,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尚稱妥當,應予准許;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80,394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980,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合欣展業公司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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