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1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減刑為八月又十五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一七四五、二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前,因無交通工具可資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停放於該處、 陳世津 所有由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之停放於同路段三三一號前(行竊用之鑰匙則已丟棄)。嗣因乙○○發現其使用之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前述停放處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乙○○);復於同月五日,員警得知居住於附近之甲○○有多次機車竊盜前科,乃前往其住處調查,於同日二十時許,甲○○經員警丙○○查詢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丙○○供述其涉有前揭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查證,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衡以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出自證人之自由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情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無誤,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被告帶同員警前往行竊處暨犯案工具(鑰匙)丟棄處等地查證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減刑為八月又十五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被告曾犯下多起手法雷同之竊案,且機車棄置於被告住處不遠處,才懷疑被告可能涉案等語,由其證詞,可知員警對被告進行調查前,並無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則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查詢之員警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先後供述不一,先於警詢中坦承,偵查中又予否認,待本院傳訊證人時突又坦認犯行,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