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及更正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前所犯之侵占案所處罰金4500元所易服之勞役15日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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