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告 葉志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8,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被告,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書記官金秋伶